集装箱租赁业务-一般条款和条件
- 出租方: 国脉集装箱国际有限公司 GATEWAY CONT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以下简称“出租方”)
- 注册地址:PALM GROVE HOUSE, P.O.BOX 438, ROAD 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ISLANDS.
- 承租方: 指出租方报价单或发票所列向出租方购买产品和/或服务的一方。(以下简称“承租方”)
- "集装箱租赁合同" 指由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集装箱租赁服务的合同,由出租方《集装箱租赁服务-一般条款和条件》、补充条款,以及(a)一张由出租方发出经承租方接受并由出租方最终确认的报价单;或(b)一张由承租方发出并由出租方接受的订单构成。
- 出租方发出的报价单,不论是否为承租方所确认,不应构成出租方作出的要约。而应被视同出租方发出的要约邀请。该报价单经承租方签字和/或加盖法定授权章确认并以书面形式返还至出租方即构成承租方向出租方发出的订单。
- "集装箱租赁合同"仅在出租方以电子邮件或双方可以接受的其他方式通知承租方并明示接受承租方订单后方告成立。
- 双方为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就集装箱租赁业务(主题事项) ,于中国上海签订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
- 双方就个别合同的合同标的,包括:集装箱型号、数量、质量标准、运输方式、起租地、受领时间、交付期限、退租地、租期、租金及费用等条件进行协商。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租方的报价基于报价时的库存和供应能力,先到先得。出租方的库存和供应能力随时可能发生变化,出租方并无义务随时将其库存和供应能力的变化情况通知承租方。在个别合同达成之前,出租方并无义务为承租方保留或订购库存。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租方的报价当日内有效。出租方并无义务主动为承租方随时更新报价。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租方的报价不包括以下服务和费用:
- 挑选和指定个别集装箱的费用;
- 因挑选和指定个别集装箱、照相或检验等产生的吊机费、翻箱费;
- 代办仓储、检验、受领、运输、分拨、交付等产生的费用;
- 保险;
- 因承租方实际受领时间超过免费堆存期限而产生的堆存费;
- 因承租方指定的受领时间为集装箱堆场的非工作时间而产生的加班费;
- 因承租方变更受领时间或个别合同达成时不能确定受领时间,而承租方再次指定的受领时间需要集装箱堆场配合翻倒集装箱而产生的翻箱费。
- 任何因承租方失误、延期或不完整的指示造成的费用。
- 任何因极端天气、战争、罢工、骚乱、政变、暴动、天灾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费用。
- 增值税、所得税、关税等任何税金,以及可能被征收的任何行政费用(包括罚款)。
- 任何在出租方报价单中没有列明的服务和费用。
- 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承租方以“采购订单”等书面形式(包括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商务等方式)向出租方确认采购。出租方以“销售订单”及/或“发票”等书面形式向承租方确认销售。
- 交易标的及相关条件经双方确认后,该个别合同成立。个别合同的成立,取代双方先前与该主题事项有关的一切口头和书面的协商。在个别合同达成之前,双方均有权修订或取消就该主题事项的意向,双方就该主题事项互不承担任何责任和义务。
- 双方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个别合同,但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双方就该单集装箱租赁业务的个别合同成立:
- 承租方向出租方提交相关交易所需的文件;
- 承租方已经受领了相关业务项下的集装箱;
- 承租方已接受出租方签发或转发的集装箱发放通知单(Delivery Order,以下简称提箱单)或其它相关业务单证;
- 出租方已实际办理相关业务操作;
- 其它可以表明双方确立租赁关系的情形。
- 承租方在向出租方办理个别合同确认、其他事项确认、签收等业务操作过程中,使用附件“客户登记表”中备案的印鉴、签字、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或指定域名后缀的电子邮件地址,为承租方授权和意志的职务行为,其效力等同于承租方公章。“客户登记表”上的任何信息发生变更时,承租方应及时通知出租方并提供更新的版本。
- 本合同标的为集装箱租赁服务。即:承租方因其业务需要,愿意承租出租方供应的集装箱设备,用于双方约定的运输或其他用途,于双方约定的起租地起租、退租地退租。
- 集装箱的概述
- 出租方欲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欲向出租方承租的集装箱符合本条所描述之条件:
- 名称:ISO国际标准集装箱。
- 生产厂商、品牌、制造规范:不限。
- 集装箱的计量单位为:台。
- 具体某一批次的型号及附加服务,由双方个别合同约定。
- 集装箱的质量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合同约定之集装箱应达到的质量标准为:
- 适货(Cargo Worthy)标准。即:箱门打开270度;不漏水、不漏光;清洁、干燥、无味、无尘;四柱六面八角完好;符合ISO标准;满足多种机械作业;适用于多式联运;适用于多种货物装载(特种货除外);附带CSC铭牌。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租方在交付集装箱时,未检查每个集装箱的CSC有效期限。如承租方将该集装箱用作运输工具,承租方同意在其受领集装箱时,负责根据CSC的规定和要求,检查及重新检验集装箱,并承担与之相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承租方已承租的、在其各自的CSC有效期届满前仍在使用的集装箱。
- 具体某一批次的质量标准,由双方个别合同约定。
- 集装箱的数量
- 本合同项下的集装箱数量以双方的实际需要为准,最终按照双方实际发生的数量结算。同时双方明确:本合同对一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总的出租/承租数量和每个月(或每个结算周期)的数量均没有要求和限定。
- 但双方另外签订《赊销协议》或在本合同中约定了赊销条件的,赊销条件以《赊销协议》或本合同中约定的为准。
- 租金或补贴及相关费用的确认
- 个别合同成立后,如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则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发票;如合同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支付补贴,则由承租方在归还该合同项下的全部集装箱后,向出租方开具发票;如合同约定为互不支付租金或补贴,则互不开具发票。
- 根据合同相关约定产生的、该由承租方承担的日租金、维修费用、取消费、灭失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负责开具发票的一方开具的发票为符合该公司所在地法律法规的发票。
- 一方在收到对方开具的发票后须对发票内容予以核对,并将该核对结果回复给对方。一方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合法开具的发票,作为双方结算费用的依据。
- 押金
- 个别合同成立后,如合同约定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集装箱设备的押金,则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形式发票。
- 在约定的期限内,承租方在退租地向出租方归还集装箱设备后,由承租方向出租方开具形式发票。
- 税费
- 除非另有注明,出租方开具的发票不含有增值税、所得税、关税等任何税金,以及可能被征收的任何行政费用(包括罚款)。以上费用如若产生,无论实际征收的名义、对象、地点为何,均由承租方承担。
- 付款期限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出票方开具发票的付款期限为 30天。对于出票方依据合同约定向受票方合法开具的发票,受票方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付款。
- 赊销额度
- 赊销额度为 美元USD15,000元整,如一方应付对方的账款超过该赊销额度,则应立即向对方结清全部欠款; 该赊销额度并不只限于本合同项下的集装箱租赁业务,而为双方之间所有业务往来的合计总额。如双方在其他合同中也约定了赊销额度,则以双方最新达成的协议为准。
- 如一方应付账款超过赊销额度,应立即向对方结清全部账款,否则另一方有权拒绝新的赊销请求,而不论是否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
- 一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降低或取消违约方的赊销额度。
- 租金或补贴、押金及相关费用的支付
- 一方应根据对方合法开具的发票,按约定向对方支付各项费用,不得以双方存在经济纠纷或其它任何理由拖延或克扣上述费用。
- 除非对方已确认并到期的债务,或经对方书面确认同意抵消,否则另一方不得单方面强行抵消。
- 一方向对方付款采用转账汇款的方式,双方各自承担汇款或进帐的银行手续费。
- 一方应在付款期限内向对方付款。一方延迟付款的,则须承担违约责任。
- 一方向对方付款,须凭对方发票指示,付款给对方确认的帐户。
- 帐户
- 出租方确认其帐户如下:
- Beneficiary Bank Name 收款银行名称 : 汇丰银行/ HSBC
- Bank Code 银行编号 : 004
- Bank Account No. 账户号码 : 801-212903-838
- Beneficiary Bank Address 收款行地址 :香港中环皇后大道中1号 / 1 Queen’s Road Central, Hong Kong
- SWIFT Code 电文码 : HSBCHKHHHKH
- Beneficiary Name 收款人 : GATEWAY CONTAINER INTERNATIONAL LIMITED
- Currencies适用币种 : 港币(HKD)、人民币(RMB)、美元(USD) 、 欧元(EUR) 、英镑(GBP) 、澳元(AUD)、新西兰元(NZD) 、日元(JPY) 、加元(CAD) 、新加坡元(SGD) 、瑞士法郎(CHF)和泰铢(THB)。
- 承租方确认其帐户如下:
- Beneficiary Bank Name 收款银行名称 :
- Bank Code 银行编号 :
- Bank Account No. 账户号码 :
- Beneficiary Bank Address 收款行地址 :
- SWIFT Code 电文码 :
- Beneficiary Name 收款人 :
- Currencies适用币种 :美元USD
- 交付方式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合同约定之集装箱设备起租的交付方式为:Ex-Works, 即于起租地之出租方指定的集装箱堆场交付。即出租方在约定的受领时间之前,在起租地自己指定的集装箱堆场把备妥的集装箱交付给承租方处置之下时,即履行了交付义务。承租方负责在约定的受领期限内完成对集装箱的受领。在承租方受领集装箱之前,且在受领期限以内,出租方承担可能产生的灭失或损坏等一切风险。在受领期限届满后,或在承租方受领集装箱之后至归还至出租方指定的退租地集装箱堆场交接之前,承租方承担可能产生的灭失或损坏等一切风险。
- 在受领期限以内,承租方实际受领日即为起租日;否则,受领期限届满日即被自动视为起租日。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个别集装箱由出租方随机发放,但出租方须保证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同时满足个别合同中约定的标准。
- 如出租方在交付集装箱设备时被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出租方应无条件调换,或在约定的时限内维修至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如出租方未及时采取措施使其集装箱质量符合协议标准,则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租方受领集装箱时,出租方承担吊装至承租方运输车辆的费用。
- 承租方负责承担因受领集装箱而发生的运费及相关费用。
- 具体程序为:
- 根据个别合同,出租方以书面形式向承租方发放提箱单(Delivery Order)。合法有效的提箱单是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的凭证和通知。出租方向承租方发放提箱单,视为出租方在指定的地点将未置于任何运输车辆上的集装箱交付给承租方处置,并通知承租方受领。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受领期限为提箱单发出10日内。
- 一旦承租方确定在约定的受领期限内受领集装箱的具体时间和/或地点时,承租方必须就此给予出租方充分通知。出租方应根据承租方的受领计划,安排相关集装箱堆场的作业计划。如果承租方需要变更受领集装箱的具体时间和/或地点时,应在第一时间再次给予出租方充分通知。出租方应根据承租方变更的受领时间,协调集装箱堆场相应变更作业计划,尽量满足承租方的要求。
- 承租方在受领集装箱前,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向相关集装箱堆场确认当前集装箱堆场服务能力及相关集装箱的可用情况、受领流程、集装箱堆场相应的作业计划,约定受领时间,并遵循约定的条件安排受领。
- 承租方或其代理人至出租方指定的集装箱堆场受领集装箱,向集装箱堆场提交签署受领人正本公章、授权签字的提箱单;如一张提箱单下有多个集装箱,则需提交与集装箱数量相同份数的加盖受领人公章及授权签字的提箱单,即“一箱一单”。如提箱单指定了受领人,则须签署“指定受领人”的正本公章及授权签字。
- 承租方应尽量在法定工作日的白天工作时间受领集装箱,以获取更多资源支持。
- 承租方或其代理人应检查并确认箱况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再受领集装箱;如发现不符合质量标准,应在提出集装箱堆场前及时通知出租方解决,出租方有义务调换、或维修至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如承租方或其代理人已与集装箱堆场交接完毕,并将集装箱提出集装箱堆场,则意味着承租方已经确认箱况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完成集装箱的受领,自受领之后至归还之前的所有风险和责任由承租方承担。
- 承租方应在免费堆存期限(即提货单的受领期限)内受领提箱单项下所有的集装箱;如逾期承租方将承担超期堆存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免费堆存期限为提箱单发出10日内。
- 承租方须在提箱单有效期限内受领集装箱,如承租方预计不能在提箱单有效期限内受领集装箱时,则须在相关提箱单失效前提前3个工作日向出租方申请延期或更换提箱单。
- 如承租方在提箱单签发或转发30日内未能受领全部或部分集装箱,则出租方有权取消未受领部分的相关业务。
- 承租方应在受领期限内完成对集装箱的受领,并在受领后7个工作日内、且在归还前7个工作日之前,向出租方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该邮件地址已受到反垃圾邮件插件保护。要显示它需要在浏览器中启用 JavaScript。发送“受领确认”,该确认的内容应包括:提箱单编号、受领日期、所受领的集装箱号码及型号。如承租方未能在受领期限内完成部分或全部集装箱的受领,也应遵循上述流程向出租方确认实际受领情况及更新受领计划与受领确认。
- 对于已经完成检查或检验的集装箱,承租方须在检查或检验完成当时或在集装箱堆场规定的期限内尽快提走。如因承租方未及时受领而影响集装箱堆场作业,产生搬倒或被集装箱堆场随机放给其他客户,则由此产生的责任和费用均由承租方承担。
- 交付地点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交付地点为起租地之出租方指定的集装箱堆场。
- 交付期限
- 出租方应按照个别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向承租方履行交付义务。如出租方超出承租方指定的交付期限1日交付的,承租方有权拒绝接收,有权单方取消个别合同并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
- 交付凭据
- 出租方以书面形式向承租方发放提箱单。合法有效的提箱单是出租方向承租方交付的凭证和通知。
- 受领凭据
- 除非另有注明,承租方指定的经办人在出场设备交接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表明承租方受领了该单据所列的数量、型号、质量标准的集装箱。
- 在出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方交付集装箱时,承租方应在受领期限内对出租方所供应集装箱的数量、型号、质量进行清点、检查,并在设备交接单据上据实签收。对于集装箱数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方有权只按照实际接收的数量签收。对于集装箱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承租方有权只签收符合约定的部分,对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的集装箱由出租方负责维修或调换,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方承担。且承租方有权仅就实际接收的数量付款。
- 承租方在受领集装箱设备时,应即时对集装箱进行质量检验。承租方应当在受领集装箱时将发现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形通知出租方。
- 如承租方要求出租方代办“基于质量标准的检验(Survey)”或“基于CSC标准的检查(CSC Inspection)”,则需在检验工作开始之前至少提前2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以便出租方预约检验机构进行检验。除非承租方指定检验机构,则出租方有权选择任一具有相关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检验费用,以及因检验而产生的吊机费、翻箱费等相关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基于质量标准的检验(Survey)”的具体标准为本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及质量标准。
- 除非另有注明,承租方指定的经办人在出场设备交接单据上的签字或盖章行为,表示承租方已经检验完毕,确认出租方交付了、承租方受领了符合质量标准的集装箱设备。
- 在承租方受领该集装箱或受领期限届满后,出租方不因出租集装箱承担任何责任,包括因直接或间接、意外或必然、缺陷或不足、事故等任何原因引起的任何的损失、损害、索赔。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本合同约定之集装箱设备起租的交付方式为:Ex-Works, 即于起租地之出租方指定的集装箱堆
- 场交付。如应承租方委托,出租方为承租方代办仓储、检查、检验、受领、运输、分拨、交付等,对于集装箱和
- 相关单据进行任何交接和操作,均被视为代表承租方行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的关系为委托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 一方要求变更或取消个别合同的,应征得另一方同意,并由双方书面确认个别合同的变更或取消。因一方违约单方面变更或取消个别合同者,则该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
- 个别合同变更或取消事宜经双方确认后,如出租方已经向承租方签发或转发提箱单,则承租方须保证不再受领因变更或撤消个别合同而不应再受领的集装箱;如承租方已经提走集装箱的,应在出租方规定的时间内,归还至出租方指定的集装箱堆场,由此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出租方为承租方代办仓储、检验、受领、运输、分拨、交付等已经产生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 如出租方供应给承租方的集装箱系专门为承租方订购、定制、加工或生产,则出租方有权自个别合同达成之时起,不再接受承租方对于个别合同的变更或取消的要求。
- 因出租方交付的集装箱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且未及时采取维修、调换等措施使之符合约定标准的,承租方有权取消个别合同,并要求出租方退还全部租金、押金,赔偿由此给承租方造成的直接损失。
- 出租方供应的集装箱设备仅供承租方用作双方约定的运输方式的运输工具或其他用途。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仅限于公路、铁路、内河运输或仓储使用。如用作海运运输工具,须经出租方书面同意,且承租人应为相关集装箱投保“一切险”,全损的赔偿金额不应低于本合同约定的“集装箱灭失的赔偿标准”,保险范围应涵盖个别海损和共同海损,保险受益人为出租方。
- 自承租方受领集装箱至出租方收回集装箱为止,集装箱的保管、检验、使用、堆存、维修等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任何在承租方租期内造成的任何运输工具、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或财产的损失和/或对承租方或者任何第三方的损失和/或责任均由承租方负担。出租方不因出租集装箱而承担上述责任。
- “在役费用”(In-Service Charges)是指集装箱在港口、车站、仓库、储存区等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海关费用、码头费、所有税款、费用、罚款, 以及交付后对集装箱征收或与集装箱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针对财产、销售、使用以及所有进一步的政府征收税、费或收费;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处罚、罚款和利息。在租期内,承租方将负责并直接支付所有“在役费用”。
- 出租方有权在不影响承租方使用的前提下,将集装箱向第三方转让、抵押、担保,但不得影响本合同的效力,不得减少出租方的义务。
- 承租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对集装箱产生、招致或允许存在任何担保权、留置权、费用、抵押权或其他权利的损害。如若产生,承租方将承担相关费用,立即支付、满足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持集装箱的运营自由,免受任何此类权利损害带来的影响。
- 承租方应自行承担相关成本,遵守各国家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所有公约(包括CSC)、法律、法规或命令,无论其以任何方式影响任何集装箱或其使用、操作或储存,或以任何方式影响本合同,承租方均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的罚款、处罚、费用和利息。出租方不承担遵守任何此类公约、法律、法规或命令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与海关、运输、装卸、安全、劳动法规、维修和标准有关的所有此类公约、法律、法规或命令。
- 承租方使用每一个集装箱时,应符合所有的装载限制、操作流程和操作说明,并防止过度撞击、不平衡装载和其他危险情况。承租方不得使用集装箱储存或运输危险品或其他可能造成腐蚀、氧化、严重凹痕、刺穿、污染或以其他方式损坏集装箱或违反任何环境法规的不当物品。
- 承租方对任何集装箱所做的或附属于任何集装箱的所有改装、修理、附件、添加和更换,或成为固定装置、集装箱的一部分和出租方的财产,出租方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未经出租方事先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对任何集装箱进行任何改装、修理或更换,也不得在集装箱上附加任何附件或添置物,但紧急情况或遵守合同其他规定所必需的情况除外。出租方的书面同意可能包括出租方自行决定要求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要求承租方随后将集装箱恢复原样。
- 未经出租方书面同意,承租方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的结构、颜色、铭牌和标记。出租方的服务标识不允许被改变或更换,承租方可以加装自己的标志或标识,但是须保证该标志或标识不违反各种法律和法规,且由承租方在退租之前负责消除。
- 租期内,出租方有权要求承租方提供集装箱所在方位的报告,承租方应在出租方提出要求的3个工作日内提供方位报告。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承租方应对任何集装箱在归还出租方之前遭受的所有损坏负责,包括但不限于与以下相关的费用:(i)有害物质污染,(ii)任何有害物质的移除和处置,以及(iii)移除和处置受有害物质影响的集装箱或集装箱组件。承租方不应对集装箱租期内产生的合理的"自然损耗"(Nomal Wear and Tear)负责。上述自然损耗是指因适当的装卸、固定、地面储存、船舶堆放和运输方法,造成对集装箱状况的改变。例如集装箱的任何一侧的轻微锈迹和随机小凹痕和划痕,符合集装箱在特定设计条件下的适当处理和使用。"自然损坏"不包括因日常清洗和/或润滑、现场喷漆或其他正常维修或保养而无法防止集装箱状况的更改,或影响安全性、水密性、整体部件的耐候性、机械和/或电气功能、设计或结构的完整性、或法规、分类或认证要求,或影响集装箱的内部或外部尺寸或容量(无论这种变化是否会威胁人身或财产的安全)。人为损坏和污染不属于自然损耗。集装箱箱体的化学污染、油污染和其它箱内残留物的清洗或清扫,完全是由用箱人在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相关清洗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对于装载二手设备、废旧物品、危险品、有污染性物品的集装箱,必须强制执行清洗,该类费用同样由承租方承担。
- 租期内,承租方应正确使用集装箱,防止意外损坏,如发生集装箱损坏,由承租方负责修理,承租方须送往修理工厂,对于出租方以适货标准(Cargo Worthy)供应的集装箱,承租方应按照适货标准(Cargo Worthy)进行修理;对于出租方以IICL标准供应的集装箱,承租方应按照国际集装箱租赁协会IICL标准进行修理;对于出租方以其他标准供应的集装箱,承租方应按照受领时确认的箱况的质量标准进行修理;并在还箱时向出租方提供有关修理内容的有效文字材料,单个集装箱的维修费用在损坏修理条款DPP限额以内的,由出租方承担,超出损坏修理条款DPP限额的部分由承租方承担。修复后经出租方检验合格后再办理还箱手续。修理所需要的时间成本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也可委托出租方代为修理,承租方应及时将其租赁集装箱的破损情况,通知出租方,送还至出租方指定集装箱堆场,办理还箱手续,承租方须在设备交接单上注明“委托出租方代为修理”及损坏状态并签字认证。如出租方或其代理人在承租方还箱时能确认维修所需费用,有权在还箱时向承租方或其代理人收取其应支付部分。如在承租方还箱当时无法确认维修费用,则出租方在承租方还箱后,按照相应的修理标准估算维修费用(包括材料和人工费、装卸费、运输等有关费用。)并将承租方应承担的维修费用书面通知承租方,向承租方开具发票,承租方应按此支付给出租方。
- 损坏修理条款DPP(Damage Protection Plan):即承租方对于租期内造成的“自然损耗”以外的损坏,按照相应的还箱质量标准, 对于个别集装箱修理费用在约定金额以内的,不承担维修费用;对于个别集装箱修理费用超出约定金额的,只承担超出部分的修理费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 DPP的默认标准为: 美元USD50/个别集装箱。
- 租期内,如发生部分或全部集装箱的丢失或无法修复的损坏,承租方应于事件发生的3个工作日内向出租方通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内向出租方提供详细的书面报告和有效证明文件。同时,按照本合同“集装箱灭失的赔偿标准”向出租方赔偿。
- 承租方在归还集装箱前, 应提前5个工作日发送电子邮件到出租方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该邮件地址已受到反垃圾邮件插件保护。要显示它需要在浏览器中启用 JavaScript。,申请还箱指令(Redelivery Instruction)。承租方在申请还箱指令时,应向出租方提供与之相关的提箱单编号、集装箱号码及型号信息。出租方应在接到出租方申请3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其提供还箱指令。
- 承租方应在双方约定的退租地向出租方归还集装箱,除非双方另有约定,还箱的地点为出租方指定的集装箱堆场及库位,接收人为出租方指定的代理人。承租方应根据出租方所提供还箱指令载明的包括进场编号、库位等在内的完整指令归还集装箱。
- 承租方在退租地归还集装箱前,应至少提前1个工作日通知出租方指定的代理人,向相关集装箱堆场确认当前集装箱堆场服务能力及相关库位得可用情况、还箱流程、集装箱堆场相应的作业计划,约定还箱时间, 并遵循约定的条件安排归还。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租方归还集装箱时,出租方承担自承租方运输车辆的吊卸费用。
- 承租方归还集装箱时,由出租方代理人验收,双方在设备交接单据上签字。进场设备交接单是证明承租方归还集装箱的重要凭据,承租方应保留该单据不少于两年。在出租方主张尚未接收、而承租方主张已经归还时,承租方有义务向出租方出示有效的设备交接单据。
- 承租方根据出租方提供的还箱指令所载明的包括进场编号、库位等在内的完整指令向出租方归还集装箱之日,即为退租日。自起租日起至退租日止的期间即为租期。
- 承租方归还集装箱时,每个集装箱内均不得有任何类型或形式的残留物、运输辅助物及货物。承租方同意,在归还集装箱后,集装箱内的任何财产可根据出租方的选择而成为出租方的财产,出租方对任何此类财产不承担任何义务。承租方应赔偿出租方适当处置任何此类残留物、运输辅助物和货物有关的所有成本和费用,包括处置成本和律师费。
- 承租方还箱时,对于出租方以适货标准(Cargo Worthy)供应的集装箱,承租方应按照适货标准(Cargo Worthy)还箱,对于出租方以IICL标准供应的集装箱,承租方应按照国际集装箱租赁协会IICL标准还箱,对于出租方以其他标准供应的集装箱,承租方应按照受领时确认的箱况的质量标准还箱。否则按照“集装箱的保管、使用和有关费用”中的相关规定处理。
- 承租方应在双方约定的租期内退租归还集装箱。如超期不交还集装箱的,除非双方另有约定,承租方应按以下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日租金(Per Diem):
- 第1天至第10天 : 美元USD2/20’GP/天; 美元USD3/40’GP or 40’HC/天
- 第11天至第20天: 美元USD4/20’GP/天; 美元USD6/40’GP or 40’HC/天
- 第21天至第30天: 美元USD8/20’GP/天; 美元USD12/40’ GP or 40’HC/天
- 第31天至退租日 : 美元USD12/20’GP/天; 美元USD18/40’ GP or 40’HC/天
- 开顶集装箱、框架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3倍计算。
- 冷藏集装箱、折叠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6倍计算。
- 罐式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10倍计算。
- 如自集装箱租期届满之日起30天,承租方或其代理人仍未向出租方指定代理人及指定的集装箱堆场归还集装箱的,出租方有权视为集装箱已灭失,有权要求承租方按本合同中约定的集装箱灭失的赔偿标准向出租方赔偿。在出租方未收到赔偿金之前,承租方仍需按实际天数支付日租金。
- 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集装箱灭失的赔偿标准:
- 全新集装箱或已使用期限为1年以内的集装箱:
- 美元USD3000/20’GP(20英尺普通集装箱)
- 美元USD5000/40’GP(40英尺普通集装箱)
- 美元USD5200/40’HC(40英尺超高集装箱)
- 开顶集装箱、框架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3倍计算。
- 冷藏集装箱、折叠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6倍计算。
- 罐式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10倍计算。
- 已使用期限为1年以上的集装箱:
- 按每年5 %折旧,但折旧后最低残值不低于上述标准的80 %。
- 所有的集装箱均以其现状出租,出租方的义务仅限于本合同已列明之条款,除非出租方违约,承租方不得向出租方索赔或通过出租方索赔。出租方不对其出租的集装箱设备提供任何保修与使用条件的担保,无论对此明示的或暗示的,无论对此法定的、担保的,还是其他方式的,无论是关于集装箱的适用性或针对任何项目的特定用途,或是否符合任何公约、法令、法规、法律,命令或其他法律或标准的规定,或关于适销性,或关于集装箱的描述、状态、质量或状况,或在交付时或任何其他时间的任何相关项目,在此均被排除和废止。
- 为符合各国家或地区海关、税务等行政机关的规定或要求,如出租方因此要求承租方提供提单、运单等单据或相关信息,承租方应予配合,及时向出租方提供。如承租方因此要求出租方提供“集装箱复运出境承诺函”等单据或相关信息,出租方应予以配合,及时向承租方提供。
- 除非事先获得出租方的书面同意,承租方无权转租集装箱或转让其在本合同下的权利。在允许的转租或转让的情况下,承租方仍应对“承租方”在合同中所有的义务向出租方承担责任。出租方可以委托或转让其在本合同中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权利、所有权或权益,包括已到期或将到期的租金。
- 个别合同成立后,承租方要求变更或撤销个别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并赔偿因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如承租方在出租方提箱单已发出后取消个别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须向出租方支付取消费: 美元USD50/集装箱。如承租方在受领期限届满日即起租日后取消个别合同,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则除应按上述标准向出租方支付取消费外,还应自受领期限届满日即起租日起,按以下标准向出租方支付日租金(Per Diem):
- 第1天至第10天 : 美元USD2/20’GP/天; 美元USD3/40’GP or 40’HC/天
- 第11天至第20天: 美元USD4/20’GP/天; 美元USD6/40’GP or 40’HC/天
- 第21天至第30天: 美元USD8/20’GP/天; 美元USD12/40’ GP or 40’HC/天
- 第31天至个别合同取消日: 美元USD12/20’GP/天; 美元USD18/40’ GP or 40’HC/天
- 开顶集装箱、框架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3倍计算。
- 冷藏集装箱、折叠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6倍计算。
- 罐式集装箱以上述标准的10倍计算。
- 一方逾期支付任何款项的,应按每天仟分之叁的比例向对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在此情形下,守约方可以对违约方所有或交付的任何文件和物品(无论是否与本合同或逾期付款的业务有关)行使留置权,由此产生的风险和损失,以及保管费、仓储费等费用概由违约方承担。
- 如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拖欠费用达3个月,或擅自买卖、抵押所租赁的集装箱,则出租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要求承租方立即归还全部集装箱。承租方须承担由此给出租方造成的损失。
- 出租方应全面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于因出租方的过失而导致承租方遭受的直接损失和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以上损失不包括因交付延迟等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其它间接损失。
- 承租方根据前条规定向出租方主张赔偿的,至迟应自集装箱受领期限届满起7日内提出。承租方未在上述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出租方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方交付合格,承租方不得再行索赔。
- 一方发生任何其他违约行为时,该方应补偿守约方因此受到的任何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可得利益损失,守约方因处理纠纷支付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以及经守约方向第三方的赔偿金额,无论该赔偿金额是由相关法院、仲裁机构决定的还是以和解、调解方式确定的。”
- 本合同针对违约方的具体违约行为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所发生的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 “不可抗力事件”是指不能预见、不能克服、不能避免并能使受其影响的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全部或部份履行其合同下义务的客观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如洪水、地震、火灾和风暴等以及社会事件如战争、动乱、政府行为等。
- 若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而不能履行本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该方应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15日内书面通知另一方,并有义务应对方要求在30日内提供证明文件。双方应尽其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若发生不可抗力事件,一方无需对因不能履行或损失承担责任,并且不得视为对本合同的违约。遭受不可抗力的一方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或消除不可抗力的影响,并尝试恢复履行受影响的义务。但是,对于承租方已经起租的集装箱,承租方必须履行归还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承租方没有任何理由对此适用不可抗力条件,无论此事件是否受承租方控制。
- 任何一方根据本合同发出的通知或其他联系方式应以 中文或英文书写并可通过人工送递或航空挂号邮寄(预付邮资)、公认的快递服务、或以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至另一方的指定地址,通知视为有效。送达的日期按以下方法予以确定:
- 人工投递的通知,视为人工投递之日送达;
- 航空挂号邮寄,视为邮戳日期后第十天送达;
- 快递送达的通知,视为服务机构发出后第五天送达;
- 传真或电子邮件发送的通知,视为发送日后第一个营业日送达。
- 指定的通信地址以合同开头所标明的通信地址为准,任何一方更改通信地址都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未通知则视为原地址有效,不得以通信地址变更为由主张没有收到对方的通知,对方发往原通信地址的通知视为已经送达。
- 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
- 本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如一方提出变更或终止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或终止。
- 本合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合同之有效组成部分。
- 本合同的附件是构成本合同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依其规定对合同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
- 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本合同自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 承租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出租方提供以下文件:
- 逐项填写后的“客户登记表”(加盖公章);
- 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 授权书(签约方为分公司的,由总公司出具并盖章);
- 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签约方为分公司的,由总公司盖章);